论世贸组织协定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作者:华东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 贺小勇   时间:2001-10-09

     关于世贸组织协定能否直接适用的问题

     这里所指的直接适用是指世贸组织协定有规定而国内法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形下,世贸组织协定是否可以适用。至于世贸组织协定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在下面讨论。

   研究世贸组织协定直接适用的问题实际上关系到在国内法中如何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世界上基本上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赋予国际条约以国内法效力,从而在国内法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这种方式被称为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二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制定成为国内法规范,从而在国内法中间接适用国际条约,这种方式被称为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我国在处理国际条约法律适用问题上大致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适用方式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上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8条关于对外国投资者保护的规定,第32条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定以及对要求政治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于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4条至第10条关于倾销及国内产业损害的规定。第二种适用方式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这种方式多运用在现行法律规定与条约规定明显不一致或现行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修改就是典型的例证。1985年制定《专利法》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药品和化学物质木提供专利保护。但是这一规定同中国按照《巴黎公约》以及其它有关国际条约规定承担的义务不一致,1992年人大常委会修改《专利法》,规定对药品和化学物质等可授予专利权进行保护。1992年的《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有终局裁决权,明显和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41条要求对当事人提供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的要求不一致,中国于2000年对《专利法》再次进行修改,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任何行政行为均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司法审查。第三种适用方式是虽然没有将国际条约、国际法规则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但是就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和第262条规定有关涉外民事诉讼送达和司法协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中有关边民出入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涉外财产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款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凡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予以执行,条约的规定同国内法规定一致,适用国内法就是适用条约的规定;二是国内法没有规定而条约有规定的,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

   上述我国第一、第二种适用条约方式实际上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第三种适用方式实际上是将国际条约直接纳入国内法。世贸组织协定如果被转化为国内法,其适用问题当然无须讨论,因为适用国内法即为适用世贸组织协定。问题在于,现行的绝大部分世贸组织协定并没有转化为国内法④。那么,对于没有被转化为国内法的世贸组织协定能不能在国内适用?笔者认为不然。我国目前对于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适用的法律仅仅局限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为数极其有限的法律法规。世贸组织内容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货物贸易的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知识产权保护、投资措施、服务贸易等,对于这些领域,中国要么没有相应的法律如电信市场开放而没有电信法,要么是有相应的法规但是内容没有世贸组织协定的内容详细和具体,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内容,而该相应的法规又没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条约。因此可以这样认为,世贸组织协定在国内直接适用目前尚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关于世贸组织协定与 国内法冲突如何适用的问题

   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市场法律体系初建阶段,现行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协定规定不相一致甚至冲突的内容比较多。在此情形下,世贸组织协定与国内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时,谁优先适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国许多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2条等。特别是,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作出《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有学者据此认为,世贸组织协定与国内法相冲突时优先适用世贸组织协定是理所当然的⑤。笔者以为,中国人世后如何解决世贸组织协定与国内法冲突问题比较复杂,必须具体分析。

   首先,关于条约优先于国内法是不是我国一项普遍制度的问题。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对条约与国内法冲突问题作出规定,目前规定条约可以优先适用的法律基本上都是那些涉外民事、商事、诉讼及行政特定事项的专门法律,虽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条约化先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但毕竟只是在涉外的民商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领域。尚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对于优先适用条约的问题未作任何规定。鉴于在条约优先适用的问题上不存在任何明确的宪法规定或宪法性的立法,因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条约在中国的优先适用仅仅限于上面提到的那些专门法律所规定的事项范围内。换言之,条约优先适用是一项适用范围有限的特殊制度,而不是普遍的法律制度。具体到世贸组织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如关税问题、反倾销问题、金融保险市场开放问题科贸管理制度问题、投资措施问题等就没有规定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上述6部委作出的有关条约与法律冲突适用问题的决策,是否具有普遍拘束力,仍是一个问题。

   其次,世贸组织协定应优先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缔约权和立法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两者都主要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行使。因此,有学者认为,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根据我国《立法法》第79条“高位法优于低位法”的规定,这类条约高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规则,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国加人世贸组织所签署的协定需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其效力应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再次,关于世贸组织协定与宪法和其它经过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宪法》以及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从理论上说,由于缔约权主要属于人大常委会,由此,条约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以及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它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又明确规定条约优先适用,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因此,对于入世后《宪法》与基本法律和世贸组织协定冲突如何适用问题,谨慎的结论是:世贸组织的地位和效力应低于《宪法》;至于其它基本法律则要视其规定而定:如果该基本法律规定了条约优先适用,则优先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若该基本法律没有规定有关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笔者倾向于国内基本法律优先于世贸组织协定。

   最后,关于世贸组织协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它法律的关系问题。根据前述观点,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那么,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协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关系问题,似乎应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对于批准世贸组织协定前制定的法律与世贸组织协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世贸组织协定;至于制定的新法,除要注意确保其与世贸组织协定的内容尽可能不相冲突外,最好都明确规定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性条文,以确保中央政府不承担违反条约义务的责任。

关于法院可能适用哪些 世贸组织协定的问题

   在国内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以及世贸组织协定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我国目前尚未就世贸组织协定内容如何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权威性的法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作出这种法律规定已十分迫切。这是因为,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规定都要求中国对世贸组织适用问题作出让其它成员满意的规定或实践。既然如此,我国审判机关要未雨绸缎,及早研究哪些具体的世贸组织协定可能被法院引为断案的依据。

   一般认为,就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而言,大多数情况下,世贸组织协定是间接的影响,法院直接适用这些规定的机会并不多。因为世贸组织协定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和贸易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主要通过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世贸组织协定的原则性规定主要针对成员政府,较少直接规定贸易平等主体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所以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对经济审判产生直接影响①。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法院虽较少直接适用世贸组织法律规则判断平等主体之间的案件是非,但是在中国入世后,在有关行政诉讼中直接适用世贸组织法律规则的情况将会增多。根据世贸组织协定内容,我们可以将法院可能适用的规则进行如下分类:

   第~类是协议中直接包含了司法程序的协定,这类协定可直接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直接在第三部分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以及取证、临时措施。禁令、赔偿等规则,这意味着无论成员内部立法采用何种司法保护程序和标准,都有义务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部分的国际规则执行,该程序规则以及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可直接适用于平等主体当事人。

   第二类是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程序的协定。在这类协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成员必须给予其提供司法审查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不管成员是否对此问题建立了行政诉讼程序,只要其是世贸组织成员,必须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程序。例如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在实施反倾销诉讼中,外方当事人不仅可以依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可以直接依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提起司法审查。不管依照哪一种程序提起,法院都可能直接适用反倾销协定的法律规则断案。

   第三类是有关多边货物贸易的协定。这类协定主要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等,这类协定表面上看起来是约束各成员关税或非关税壁垒措施的,不直接适用于贸易双方平等当事人。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建立了行政诉讼程序,而多进货物贸易协定中有关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的实施恰恰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条约规定不符,完全可向法院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这类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于许多规则国内没有相关法律作出规定,适应世贸组织国际法律规则不可避免。

   第四类是《服务医务贸易总协定》(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也有可能直接适用于法院,因为《服务贸易总协定》它主要涉及到服务贸易市场的准入问题,而外商进入国内服务贸易市场一般要经过行政审批。《服务贸易总协定》在服务贸易市场开放上坚持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具体的、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几个国家的外商同时申请进入某一服务市场,可能行政机关批准了某一国的公司,而这家公司的条件并不比其它国家的公司条件好,甚至还要差。这时其它国家公司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类案件中的竞争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旦提起诉讼,《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也将适用于法院。

   综上分析可知,世贸组织协定体系中除《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争端解决机制规则与程序谅解》、《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协定》外,其它的法律规则都有可能作为我国法院审理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 大军 gejun@mei.ceic.gov.cn

来源: 《国际贸易问题》